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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篇】建筑被非法强制拆除后,法律维权分两步走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2-0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以拆违促拆迁”是拆迁方的常用伎俩。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作为企业主,一定要知道自己的建筑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应当如何维权。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认为应当分两步进行。
 
  一、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进行维权的根本目的是要获得赔偿,而获得赔偿的前提是拆迁方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而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进行法律维权的第一步。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司法案例来总结常见的拆迁方违法事由。
 
  在闫某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_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中((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的理由在于,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本案浑南区政_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应认定浑南区政_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在杨某、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_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2017)最高法行申353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桥区政_府的强制拆除实施行为,由于其未明确告知强制拆除时间而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拆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在钟某与衡阳市人民政_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中(2016)湘行终58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便如市政_府所述,钟某在他处另行建有住房,在钟某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许可证未被注销之前,松木管委会对钟某涉案房屋的拆除,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松木管委会对涉案的钟某房屋予以拆除,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程序违法。钟某请求确认松木管委会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_府与周某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2017)渝行终306号之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征地拆迁通知》、《关于319国道改线工程南侧新华村片区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2015民渝公东派受字第2015070201号《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周某所有的位于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12组的房屋系因政_府征地拆迁而被拆除的事实。渝北区政_府作为区级人民政_府,对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具有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本案周某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而渝北区政_府在一审中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并非其所为,亦未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渝北区政_府强制拆除周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第12村民小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就上述案例来看,可将强制拆除违法事由归纳为举证不能和程序违法。举证不能主要针对实体违法而言。因而,事实上任何能够证明拆迁方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的证据都可以用来证明拆迁方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且由于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上述证据根本无需由被拆迁人搜集提供,而应当由拆迁方“自证清白”。被拆迁方只需证明一个事项,即强制拆除行为系拆迁方所为。
 
  二、请求赔偿
  一旦法院确认拆迁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拆迁人即可向法院请求拆迁方赔偿损失。当然,被拆迁人可以在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可以请求赔偿当然没有疑问,易产生争议的是被拆迁人的损失是多少?拆迁方应当赔偿多少?在此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以一个颇具典型性的案例说明。
 
  在镇江市新源化工有限公司、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2015)行监字第1443号),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新源化工与镇江市化工染料二厂签订租赁协议,从2001年10月28日起租赁化工染料二厂的厂房和锅炉进行生产,租赁期为20年。2007年3月5日,润州区政_府制定了镇润政办(2007)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新源化工在2007年6月30日前落实“完成环评手续,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等七项整治意见。后由于新源化工没有环评手续,润州区政_府作出镇润政(2007)42号《关于关闭镇江市新源化工有限公司等两家化工生产企业的通知》,将新源化工列为限期关闭企业,明确要求其在2007年11月底之前完成关闭任务。
 
  到期后,新源化工未关闭。2008年6月20日,润州区北部滨水区企业搬迁工作指挥部作出《通知》,责令新源化工于2008年6月25日前搬迁。2008年7月8日,润州区政_府组织人员对新源化工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润州区政_府未能采取有效的证据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认为: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法定拆迁补偿范围内的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拆迁补偿标准对再审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作为可赔偿损失标准的“直接损失”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本案中,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早在2007年9月即因土地整理建设项目需要,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07号拆迁许可证,新源化工位于该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并已收到搬迁通知。据此可以确认,如果没有润州区政_府违法行政强制拆除的后续介入,新源化工必定可以通过拆迁补偿程序,获得法定标准范围内的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违法行政强制拆除给新源化工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法定拆迁补偿标准之内,即属于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彼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施行,笔者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拆迁补偿的范围也就是本案“直接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而且包括虽未损坏但因拆迁而无法继续使用的设施。原审判决以上述拆迁补偿范围内的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对新源化工的赔偿请求不予考虑,观点有误,应予纠正。润州区政_府以未对新源化工实施拆迁行为以及相关设施并未因强制拆除损坏为由,拒绝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将新源化工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新源化工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新源化工应受法律保护的拆迁补偿利益难以得到司法救济,润州区政_府却因违法行为而不当获利的不公正局面。因此,再审被申请人润州区政_府提出的搬迁补助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的申辩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就最高法院的观点来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被拆迁人,所获的赔偿应当比照合法的拆迁补偿确定。本文完全赞同最高院的观点。试想,即使强制拆除行为被确定违法,拆迁方需要赔偿,但若赔偿额度低于正常的拆迁补偿,无异于鼓励拆迁方进行非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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