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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迁实务中进行调查取证的着重点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1-2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在征迁实务中,不论是面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还是集体土地上征收土地公告,一经公告均会影响众多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为了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对相关征收文件进行审查,均会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或《土地管理法》、地方集体土地征补文件的规定依法进行。

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均会审查建设项目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一系列规划、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已经公布并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公布、是否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等。因此,征迁领域专业的维权律师接受委托后均会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调取征迁项目涉及的征迁文件,其中必然要调取审判实务中法院重点审查的文件。

1、征迁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及符合什么类型的公共利益。

由于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对于立法规定不明确或者可能认识有分歧的,则宜尊重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判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尤其是以征收形式进行的旧城区改建,既交织公共利益与商业开发,也涉及旧城保护与都市更新,更应尊重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改建方案的,即可以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实务中,律师遇到过这样一种情形,实质上是旧城区改建项目,但为了减少行政成本,便将旧城改造项目囊括到环境整治项目中,从而达到减少支付补偿款的目的。在诉该项目征收决定违法的庭审中,征收方以该项目属于环境整治项目一部分,符合其他公共利益为由,认为自己做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律师当庭指出,涉案二项目完全属于不同的公共利益类型,不能将二者混在一起进行征迁,此种做法有违立法原意。

2、征迁项目是否符合一系列规划、计划或有一书四方案。

对于国有土地上的征迁,《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于集体土地上的征迁,《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取得“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不论是国有土地上的征迁还是集体土地上的征迁,前述文件均是律师重点调取点和法庭审查点,项目征迁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3、征迁项目是否已经公布并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公布。

对于国有土地上的征迁,《征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是制定有效征收补偿方案的必要程序,没有经过此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不能作为对被征收人作出合法补偿安置决定的依据。一般征求意见后,针对公众的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后,修改结果和情况也需公示。此步骤必不可少。

4、征迁项目是否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对于国有土地上的征迁,《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被征收人数量多)、是进行征收的必要条件。但如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数量较多”的界定”没有规定,需要地方政府出台规定进一步界定。

5、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对于国有土地上的征迁,《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那么怎样判定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即如何对补偿费用进行有效的监管?仍需要地方政府进行界定。一般在庭审中,征收方会借口说我方已经将补偿款在某某银行开户并已足额到位,但无法提供账户明细;或者以存在房屋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无法提供准确数额为由拒绝提供。还需法院进一步进行审查。

另外,征迁项目的补偿方案、征地红线图、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也是调查取证不可缺少的对象,其他材料的调取还需看具体案情的需要。

总之,征迁实务中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相关文件组成了整个征迁过程,因此任何一步骤涉及的文件和工作均很重要,缺一不可,是我们维权的基础与必要之步,一定要把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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