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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拆迁征收案,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6-1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厂(以下简称将军山采石厂)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纸坊街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将军山采石厂负责人付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元松,被告江夏区政府负责人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黄建华,被告纸坊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云、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4日,原告将军山采石厂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宁港村付鲁湾的厂房被强制拆除。
原告将军山采石厂诉称,原告是合法经营的采石厂,其经营至2010年1月17日,应主管部门要求停工到四月中旬。主管部门要求原告写一份该厂从个体到组合的投资情况报告,并被告知因武咸城际铁路途经该厂,采石厂需要拆迁停办,厂里三台破碎机因只有一台合法赔偿1040000元,另外两台不合法只赔偿搬迁费,共计1790000元。但原告总投资7300000元,三台破碎机也按规缴费。2010年5月原告积极支持国家建设,配合拆迁工作,将30多亩的塘口给施工单位倒废渣和泥土,2万多吨片石未拉走让给施工队。同时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向省市信访部门投诉,反映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补偿合理要求,在相关机关取得另两台碎石机缴费证明后也向上级多次反映无果。2010年8月4日,江夏区政府在原告并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政府城管部门等工作人员近百人强行开挖机拆迁,现场村民及厂里股东等被打伤、拍摄机器被砸坏。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偿还所欠银行债务,被迫于2010年8月20日与纸坊街办事处签订了《采石厂关闭补偿协议书》,仅领取了1190000元,其远低于原告所要求的合理补偿3427000元。因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2010年8月22日纸坊街办事处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仅仅另行增加补偿款72万元。原告此后一直奔走于国家信访局和省市上访反映,2010年9月6日国家信访局(2010)14032号将该信访情况转给湖北省信访局处理,但问题仍未解决。原告在多次信访后才得知复议权,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纸坊街办事处提起了行政复议,纸坊街办事处以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此决定,认为其从2011年9月才得知相关复议权与诉权。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采石厂并打伤原告员工的行为违法,判决二被告依法支付拆迁补偿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将军山采石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采矿权人登记卡、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主体;证据2,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0)14032号,证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证据3,《明细表》,证明原告因被告行政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未予赔偿部分的损失;证据4,门诊病历3份及检查报告单,被打伤人员身份证,证明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打伤人的行为违法;证据5,关于要求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采石厂关闭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以实施强制拆迁关闭原告采石厂的行为;证据6,复议申请书、夏政复不受(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证据7、矿产缴费证明,证明补偿协议外还有两台机器没有补偿;证据8,治疗打伤一次性的补偿协议,证明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及原告对其伤情治疗进行了金钱垫付;证据9,快递单6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起诉期限。
被告纸坊街办事处辩称,1、案件基本事实。因武咸城际铁路工程建设经过纸坊街道所辖区域,纸坊街道办事处受相关部门委托负责协调相关事宜。原告将军山采石厂因为临近铁路沿线,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属矿山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该厂区进行关停。纸坊街办事处受相关部门委托,根据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厂拆迁补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鄂众联评拆字(2010)第04号)的评估结论,纸坊街道办事处与原告达成《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纸坊街道办事处同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合法有效;2、纸坊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并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关于关停原告采石厂的行为并不是由纸坊街办事处作出的。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与第七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关停企业等行政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或机构作出。纸坊街办事处并无相应职权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依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第四款与《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负责拆迁等主体也不是纸坊街办事处。因此纸坊街道办事处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纸坊街办事处无法定职责负责企业的厂区关停补偿,因此纸坊街办事处做出上述调解行为,不是基于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自愿协商而达成补偿协议;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诉称2010年8月4日纸坊街办事处将原告所有的厂关停拆除,2010年8月20日其与纸坊街办事处签订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书,因此原告应从2010年8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因此时至今日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纸坊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纸坊街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关于加快推进武汉城市圈城市铁路建设会议纪要》铁计函(2009)329号,证明铁道部和省政府为修建武咸城际铁路等达成共识;证据3,《关于研究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湖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53),证明省政府就修建武咸城际铁路等作了规定;证据4,关于印发《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支铁办文(2009)7号),证明对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证据5,国家发改委关于武汉城市圈城际轨道交通网规划(2009-2020)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2584号),证明武咸城际铁路立项得到批复;证据6,《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咸城际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初审意见》鄂土资预审字(2009)15号,证明该项目建设用地已由省国土厅初审;证据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该项目的用地报批前得到行政许可;证据8,省国土厅鄂土资函(2009)1271号,证明项目用地得到许可;证据9,《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厂拆迁补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鄂众联评拆字(2010)04号,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采石厂评估价值为191万;证据10,省国土厅办公室关于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鄂土资办函(2009)12号),证明原告的采石厂在武咸城际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范围内;证据11,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表及将军山矿区采矿企业资产调查表,证明原告的主机台型号数量为400*600一台;证据12,《江夏将军山矿区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证明江夏区矿管总站对原告的基本情况向区重点办做了说明;证据13,《采石厂关闭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纸坊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被告江夏区政府答辩称,1、武咸城际铁路建设的有关情况。2009年3月22日,铁道部时任领导同湖北省政府举行会谈并形成《关于加快推进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会议纪要》。同年4月29日,湖北省政府在《关于研究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了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项目征地拆迁主体由沿线各市人民政府承担。同年10月22日,湖北省支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发至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该法第一条规定,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主体是沿线各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武咸城际铁路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建设;2、纸坊街办事处同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合法有效。根据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厂拆迁补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鄂众联评拆字(2010)第04号)的评估结论,原告军山采石厂的拆迁补偿价值为1910000元。据此,纸坊街办事处同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书》及同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纸坊街道办事处已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1910000元;3、原告对江夏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纸坊街办事处同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和8月22日签订的《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证实,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因武咸城际铁路建设需要关闭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场。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纸坊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51.7万元。同年9月9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供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本机关于9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在2010年9月6日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时,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1年9月6日,即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与申请行政复议时隔一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但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机关于2010年8月4日组织城管部门等工作人员强行开挖机拆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江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关于加快推进武汉城市圈城市铁路建设会议纪要》铁计函(2009)329号,证明铁道部和省政府为修建武咸城际铁路等达成共识;证据3,《关于研究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湖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53),证明省政府就修建武咸城际铁路等作了规定;证据4,《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鄂支铁办文(2009)7号),证明对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证据5,国家发改委关于武汉城市圈城际轨道交通网规划(2009-2020)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2584号),证明武咸城际铁路立项得到批复;证据6,《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咸城际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初审意见》鄂土资预审字(2009)15号,证明该项目建设用地已由省国土资源厅初审;证据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该项目的用地报批前得到行政许可;证据8,省国土厅鄂土资函(2009)1271号,证明项目用地得到许可;证据9,《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厂拆迁补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鄂众联评拆字(2010)04号,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采石厂评估价值为191万;证据10,省国土厅办公室关于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鄂土资办函(2009)12号),证明原告的采石厂在武咸城际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范围内;证据11,《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纸坊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据12,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的主机台型号数量为400*600一台;证据13,《江夏将军山矿区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证明江夏区矿管总站对原告的基本情况向区重点办做了说明;证据14,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支持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证明证实省、市政府就相关事宜签订了责任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纸坊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流程,对于原告没有法律作用,不能作为合法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这个办法,两被告对原告财产实施拆迁行为时,没有经历该办法的程序,按照这个办法,是街道办组织签协议,并没有说要街道办直接签协议。关联性没有说的很清楚,就算是按照这个办法,两被告也没有做到。确认违建手续是6方共同签,本案没有经过这个手续;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同证据7,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之前没有见过这个报告,这个证据也证明没有对原告的破碎机进行补偿,是按照江夏区将军山的矿山区的补偿标准,是单方面由矿产管理机构单方面制定的,没有和原告协商;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夏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流程,对于原告没有法律作用,不能作为合法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3,同证据2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这个办法,两被告对原告财产实施拆迁行为时,没有经历该办法的程序,按照这个办法,是街道办组织签协议,并没有说要街道办直接签协议。关联性没有说的很清楚,就算是按照这个办法,两被告也没有做到。确认违建手续是6方共同签,本案没有经过这个手续。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同证据7,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之前没有见过这个报告,这个证据也证明没有对原告的破碎机进行补偿,是按照江夏区将军山的矿山区的补偿标准,是单方面由矿产管理机构单方面制定的,没有和原告协商。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
被告纸坊街办事处与被告江夏区政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纸坊街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和效力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证据6,对复议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效力有异议,对不予受理决定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内部拟订的,没有中立机构出具的补偿协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江夏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采矿权登记卡上登记的机器型号和数量只是一台400*600的机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自制的,没有证据效力;证据4,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对复议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效力有异议,对不予受理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特快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江夏区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只是跟法院之间的问题,和江夏区政府之间没有关系。
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付某进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与湖北省人民政府举行会谈并形成了《关于加快推进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会议纪要》,内容为:原则同意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试验段(约19公里)工程投资由铁道部承担,湖北省负责征地拆迁并承担相关费用,经双方认可后计入该项目地方入股资本金。同年4月,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鄂土资办函(2009)12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其中调查查明安全保护区范围内2处建筑用石灰岩采矿权被新建铁路压覆。其中,武汉市江夏区西家湖采石厂石灰岩矿压覆储量为510千吨。同年4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形成了《关于研究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征地拆迁责任主体是沿线各市人民政府。同年7月14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鄂土资预审字(2009)15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同意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线路等。同年9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发改基础(2009)258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武汉城市圈城际轨道交通网规划(2009-2020)的批复》,同意规划建设武汉城市圈城际轨道交通网络,其中包括武汉至咸宁铁路轨道线路。同年10月22日,湖北省支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项目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是沿线各市人民政府,湖北省支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授权与湖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实施协议。同年12月1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武汉至咸宁城际铁路建设项目向湖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武规选(2009)34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武规地(2009)3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10日,武汉市江夏区矿产资源管理总站作出了《江夏将军山矿区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为:武咸城际铁路江夏段矿产资源压覆区域为将军山矿区,所涉矿山企业为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幸福一队采石厂和武汉市江夏区西家湖采石厂。武汉市江夏区西家湖采石厂下设9个作业组,其中包括付卫东采矿作业组在此次矿产资源压覆范围内。同年5月30日,将军山采石厂向武汉市江夏区矿产资源管理总站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其中采矿权人为武汉市江夏区西家湖采石厂,采矿许可证编号为C4201152009047120017802。同年6月12日,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湖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出了鄂众联评拆字(2010)第04号《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厂拆迁补偿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将军山采石厂的拆迁补偿价值为1910000元,包括400*600破碎机一台(已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未停机)补偿1040000元,400*600破碎机一台(未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未停机)补偿500000元,250*400破碎机一台(已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未停机)补偿270000元,张黎明、汤志平搬迁费100000元。同年8月4日,将军山采石厂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宁港村付鲁湾的厂房被强制拆除。同年8月20日,纸坊街办事处与将军山采石厂签订《采石场关闭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将军山采石厂将其所属的采石厂有偿关闭。现场清理核对250*400主机一台和400*600主机两台。补偿标准为其中400*600主机每台1000000元,奖励40000元;250*400主机搬迁费补偿50000元,400*600主机搬迁费补偿100000元,纸坊街办事处补偿将军山采石厂1190000元。此协议签订后,将军山采石厂在10天内自行处理采石厂的先有设备设施,到期为移除,将由施工方处理。施工期间,将军山采石厂不得干涉工程的正常施工,如有发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将军山采石厂承担。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同年8月22日,纸坊街办事处与将军山采石厂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在原有协议补偿标准和金额不变的情况下,纸坊街办事处对将军山采石厂追加720000元的补偿。此协议签订后,将军山采石厂应在3日内自行处理采石厂现有房屋等设施,到期未移除,将由施工方处理。其他余款按原协议执行。2011年9月6日,将军山采石厂向江夏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为确认纸坊街办事处拆迁、腾退采石厂并打伤该员工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纸坊街办事处赔偿其经济损失1517000元,并责令纸坊街办事处向将军山采石厂赔礼道歉。同年9月9日,江夏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将军山采石厂提供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同年9月19日,江夏区政府作出夏政复不受(201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将军山采石厂。2015年11月24日,将军山采石厂以确认纸坊街办事处和江夏区政府拆除厂房及打伤其员工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时取得赔偿的权利,可就确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打伤其员工的行为违法的诉求,因原告与该损害其员工人身权的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纸坊街办事处与江夏区政府是否共同作出了违法拆除厂房的行政行为;2、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
一、应认定被告纸坊街办事处与江夏区政府共同作出了违法拆除厂房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而原告将军山采石厂正好处于武咸城际铁路江夏段矿产资源压覆区域内,因要加快推进武汉城市圈铁路建设需要,需要关停原告采石厂,修建武咸铁路。根据《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武汉城市圈城际铁路项目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是沿线各市人民政府。因此,武咸城际铁路江夏段项目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应是江夏区政府。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专班职责包括组织与土地、房屋权属人签订相关协议,兑付补偿费用,按期完成土地征用及地面附着物清理,组织拆除建(构)筑物。本案中,被诉的厂房拆除行为是征收过程中非正常状态下的事实行为,其属于政府主导、街道配合实施共同完成的行为。因该拆除行为发生时,二被告并未同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在拆除行为发生后,被告纸坊街办事处才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兑付补偿费用,存在拆除行为在先,签订协议在后的事实,在程序上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所以,该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夏区政府和纸坊街办事处共同承担。由此,应认定被告纸坊街办事处与江夏区政府共同作出了违法拆除厂房的行政行为。被告纸坊街办事处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江夏区政府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8月4日组织城管部门等工作人员强行开挖机拆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亦不予认可。
二、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
本案中,2010年8月4日,原告的厂房被强制拆除后,同月20日和22日,原告与被告纸坊街办事处就关闭采石厂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约定了被告补偿原告损失共计1910000元。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并予以认可被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补偿款1910000元。因此,上述的两份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履行协议且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了被告纸坊街办事处1910000元补偿款后,又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与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厂厂房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宁港乡将军山采石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金梅
审判员  刘忠
审判员  肖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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