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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问题
作者:王东慧
根据(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以及其他相关裁判文书的观点,在行政协议中,协议双方本就处于不平等地位,且行政机关具有公权力,因此决定了行政机关不能滥用优益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合目的性。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
2.合限度性。“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也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时,行政机关不得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意作出解释(包括但不限于限缩自身义务和加重相对人的义务)。
3.法律优先原则。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出现纠纷时应首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决,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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