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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收储名义征收化工厂的行政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0-05-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原告正定县**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正定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正定新区管委会)、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定县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和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家庄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冀01行初15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化工公司的起诉。**化工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行终75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吴国强,被告正定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增利、田宇龙,被告正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瑞斌、张书义和被告石家庄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定新区管委会和正定县政府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政府和正定新区管委会于2011年7月7日共同作出《关于征收正定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新区管委会研究决定,拟征收正定新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公告了征收的具体范围、相关要求及限制被征收人处分的权利。**化工公司不服,于2018年3月26日向石家庄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石家庄市政府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石政行复[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正定新区管委会和正定县政府共同作出《公告》的行为。
原告**化工公司诉称,其在正定县××镇东关村拥有厂房一处。2017年6月26日,其办公楼南侧大约890平方米的厂房被正定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并在此开挖建设雨污分流管道。经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8年1月25日获知正定新区管委会和正定县政府共同作出《公告》,对其厂房区域进行征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正定县政府和正定新区管委会于2011年7月7日公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正定县政府办公室《关于王松同志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正定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
被告正定新区管委会辩称,其和县政府共同发布的《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对于征收公告的内容一直都是知情的,并非如其所述的直到2018年1月25日才知晓《公告》的内容。《公告》公示后,从2014年12月开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一直在积极配合征收工作,此有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在现场勘察表上签字和委托其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全权办理征收补偿事宜的《委托代理书》为证。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定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正定新区土地收储中心企业征收评估任务通知单;2.对**化工公司厂区的现场勘察照片;3.新建、抢建、扩建房屋建筑等违法建设行为认定建议;4.正定新区企业征收现场勘察表;5.委托代理书。
被告正定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正定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石家庄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正定县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5.正定新区管委会行政复议答复书;6.送达回证。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定新区管委会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2011年7月7日,正定新区管委会和正定县政府共同作出《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新区管委会研究决定,拟征收正定新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公告了征收的具体范围、相关要求及限制被征收人处分的权利。
正定新区规划下水道建设,需从原告的部分厂房下经过。2017年6月26日,正定新区管委会拆除了原告大约890平方米的厂房。因补偿未达成协议而搁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松以正定新区管委会拆除其厂房后无人理睬为由,于2018年1月10日向正定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8年1月25日,正定县政府作出答复,告知王松,正定县政府和正定新区管委会共同作出《公告》。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石家庄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公告。2018年5月14日,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正定县政府和正定新区管委会作出《公告》的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涉的正定新区是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正定新区管委会和正定县政府为新区起步建设,对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被告正定新区管委会和正定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公告》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完成了规定流程,其作出《公告》的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石家庄市政府对一个程序不合法的行为,经复议后予以维持不当,依法亦应撤销。但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所涉新区规划建设,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关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对正定新区管委会和正定县政府作出公告的行为和石家庄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确认违法,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石家庄市正定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正定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公告》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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