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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 【海南省东方市】海南一砖厂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获得430余万国家赔偿_石磊胜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2-0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关键词:海南省东方市、砖厂、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国家赔偿
 

海南省东方市一砖厂被当地政府以违建为由强制拆除,两级法院均判令当地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随后,该砖厂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当地政府申请赔偿,但遭到当地政府的拒绝,砖厂不服,委托本所石磊律师将当地政府诉至法院,请求申请赔偿。
 

本案事实:原告系海南省东方市一砖厂,2018年9月21日,东方市林业局以原告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林地建砖厂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将土地恢复原状;2018年9月25日,东方市林业局作出《催告书》。
 

2018年9月28日,东方市政府(本案被告)组织东方市林业局等单位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被告组织的强制拆除行为,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均判决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此后,原告根据上述判决书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但遭到被告拒收。
 

原告不服,委托本所石磊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
 

在强制拆除前,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厂房内的建筑物、生产设备、存货等进行了评估。
 

原告诉称
 

原告经营的砖厂取得了立项批复、用地审查、环评等手续,合法经营。2018年9月28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砖厂,并且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两级法院均判令违法,因此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1、砖厂内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损失4363576元;

2、生产机器设备价值损失9795500元;

3、生产原料、页岩砖价值损失1260000元;

4、砖厂内苗木价值损失2240元;

5、经营收益损失15万元/月。

被告辩称

1、原告占用的是林地建砖厂,违反林地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建(构)筑物是违法建筑,并且海南省二中院和海南省高院做出的判决已确认该建(构)筑物是违法建筑;
 

2、原告涉案建筑物及设施属于违法建筑,不是其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在强制拆除前,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催告书》和《限拆通知书》等,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和救济权,因此原告诉称其建筑物和物品毁坏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属于其单方自行委托评估而来,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确认相关评估标的物和指认现场,因此请求赔偿证据明显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及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构筑物、附属物损失 4363576元、生产机器设备损失9795500元、生产原料、页岩砖损失 1260000元、苗木损失 2240元、经营收益损失15万元/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涉案构筑物、附属物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可知,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为违法建筑。因违法建筑本身违法,不是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生产机器设备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确有《资产评估报告》所列的部分生产机器设备安装于违法建筑内,在违法建筑内的财产不同于违法建筑,属合法财产,如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主张赔偿。
 

原告以《资产评估报告》中生产设备评估明细表所列的生产设备均在强制拆除中受损为由主张按评估价9795500元赔偿。被告辩称强制拆除过程没有损害原告的生产设备,只对建筑物进行拆除,不应赔偿,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基于此,本院对生产设备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双方的责任分析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辩称强制拆除过程没有损害原告的生产设备,不应赔偿,但未能提交实施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生产设备进行清点登记、搬离、移交给原告或妥善保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非法占地建砖厂,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已告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本院确定原、被告对合法设备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问题。《资产评估报告》以 2018年9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距离 2018年9月28日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仅 12 天,该评估报告评估的生产设备价值能客观地反映原告生产设备的价值,可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确定设备损失价款的基数为 8751500 元,按被告应承担的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生产设备损失 4375750 元。
 

第三,关于存货、青苗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存货及青苗不属于被告强制拆除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已被被告侵占、砍伐,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经营收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经营收益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且经营收益依附于涉案建筑,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被强制拆除后,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即不存在,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4375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胜诉判决 | 海南一砖厂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获得430余万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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