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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行政机关不服强拆赔偿判决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4-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案情

1997年12 月23日,F某(乙方)与徐州市YL区**乡政府企管站(甲方)签订《徐州市**乡广山水泥制品厂资产转让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

2017 年 5月 27日,徐州市YL区城市管理局、街道办事处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主要内容为,F某在三环东路东侧广山路 2 号无规划部门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请于 2017 年 5月 2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17 年 5 月 31 日,街道办事处依据原徐州市规划局徐规监存违认〔2017〕535 号《存量违法建设认定意见》,拆除了F某诉称的涉案建筑物及构筑物。

2017年6月7日,F某以徐州市YL区城市管理局、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徐州市YL区城市管理局、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涉案强拆行为违法。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7年 11月17日作出(2017)苏 8601行初 5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F某对徐州市YL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确认街道办事处拆除F某位于徐州市YL区三环东路东侧广山路 2 号部分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行为违法。F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 2018年 4 月 20日作出(2018)苏 03行终 8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

F某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赔偿申请,街道办事处于 2019年 7月15 日作出被诉《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房屋属于企业用房,根据补偿方案应以评估公司评估测算价格进行补偿,本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已对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本机关负责人多次与赔偿请求人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提出多种补偿方案以供其选择,但赔偿请求人坚持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赔偿请求人针对原广山水泥制品厂所在土地提起的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F某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告知了诉讼权利。F某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代理律师:吴少博、崔明杰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徐州市YL区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不子赔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徐州市YL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案评估费由被告徐州市YL区街道办事处负担。


行政机关上诉

本案上诉人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一审事实部分已经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该上诉意见即对上诉人F某上诉的答辩意见)
。

本案代理律师:吴少博、崔明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该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F某的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且该强拆行为却已造成F某的损失,应当依法就违法强拆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街道办事处在确认强拆违法的判决生效后,应主动与F某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主动作出赔偿决定,履行赔偿职责,保障F某的征收补偿权益并避免扩大损失,而并非消极、被动等待F某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就赔偿问题进行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街道办事处未对F某的赔偿请求进行实体处理,理应先由其就涉案赔偿问题进行实体处理后再行由司法程序评判。原审法院要求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补偿标准"的原则,参照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对F某的赔偿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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