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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村委会错误收回宅基地,律师据理力争捍卫村民权益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12-0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这是一起被告在无权收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的案件,该《通知》作出时,原告韩某所拥有的宅基地已经合法手续转为国有土地。案件在吴少博律所的石磊律师的不懈努力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在村里拥有一块宅基地,村委会通过逐级申报经县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并向委托人作出收回宅基地的决定。
通过律师调查,委托人的宅基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村委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收回宅基地决定是行政行为,但该行政行为的作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诉求: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A镇政府)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B村村委会)打着新民居建设工程的名义对B村村民实施搬迁补偿,但实际上是利用B村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
2013年8月9日,被告B村村委会发出工作通知。
2015年5月10日,A镇镇政府和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征求意见公开信》,征求未签约村民的搬迁意愿。 因为原告认为对方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所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B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房地产开发商C公司开发的商品房4号楼、车库及大门却围绕着原告上述房屋及院落开工建设,将原告上述房屋及院落围成了 “孤岛"。
2020年12月15日,被告B村村委会对原告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
首先,原告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通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被告B村村委会收回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后釆取的是异地安置,而不是原址回迁。B村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楼盘均是对外销售的商业房,村民根本无法享受新民居带来的利好。被告B村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名义上是为了新民居建设工程,但实质上是商品房开发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属性。
再次,被告B村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被告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取得村民同意的决议。故被告作出的《通知》违法,应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原告韩某的身份证、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面积xxx平方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原告韩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为推进新民居建设工程进程,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系被告逐级报送大厂回族自治县A镇人民政府和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的,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但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该《通知》作出时,原告韩某所拥有的宅基地已经合法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作为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已无权收回韩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本案被告作出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 年12月15日对原告韩某作出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B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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