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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区行政机关未经充分调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被二审法院改判!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4-1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个人简介:

崔明杰律师:专业的教育背景、不同行业的历练和多年法律行业的职业经历,积淀了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高度为当事人着想、为其化解矛盾的工作态度深受当事人信任,凭借特有的细致和敏锐,为委托人提供了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具备丰富办案经验,曾代理多起行政诉讼、征地拆迁、群体诉讼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当事人争取理想的补偿安置,获得征地拆迁维权当事人赞誉。以勤勉尽责作为对自己的要求,并注重熏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案情概要:

2020年9月,云南省某区域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改正通知》)。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认为,本案建筑系基于行政机关所需进行的建设行为,事实上存在了十余年,应当属历史遗留性问题。当初,云南省女子劳教所为了劳教人员有相应的习艺场所,而对外进行招商建盖相应的习艺用房,且农业公司是在与云南某加工厂签订协议后即开工建设,该情况完全能够通过与云南省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或者调取相应的卫星图斑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区综执局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未进行充分调查,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而实施拆除。吴某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仅确认案涉通知书违法。为了稳妥起见,吴某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代理维权,并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拆违案件,不典型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而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另外,本案一审法院只是判决确认案涉通知书违法,但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撤销了该通知书,该判决非常具有代表意义。
本案中,虽然案涉通知书名称并不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但代理律师认为,不能仅从名称上分辨该文书的性质,而应当从文书内容以及行政机关后续程序综合认定。由于本案属于涉台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一审直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中,行政机关就以该通知书并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为由进行辩驳,但经过代理律师辩论,最终法院认定该通知书直接将特定建筑物定性为违法建筑并要求拆除,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案涉通知书属于程序轻度违法,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只是确定该通知书违法,而不予撤销。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案涉通知书时并未调查清楚案涉建筑的基本事实,就以现行法律规定作出案涉通知,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省高院认为,行政机关未能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并且以过程行为替代最终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最终,省高院判决撤销了案涉通知书。通过本案可以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有时候具有迷惑性,文书名称与实质内容并不一致,为了尽量避免以后可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多咨询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还原:

2020年9月24日,区综执局在区园艺场C区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当事人为吴某,内容为你(单位)在经济区园艺场C区建盖钢架彩钢房及砖混房彩钢房面积为...,砖混房屋面积....需接受规划调查,请你(单位)于2020年9月24日携带有关资料到本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逾期不到,本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该份《询问调查通知书》由涉案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曾某在园艺场C区签名代收。2020年9月25日,区综执局却对吴某作出《改正通知》,载明吴某未经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建盖钢架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法律规定,责令限期内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筑。逾期不改正,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后涉案建构筑物被拆除。
吴某不服区综执局所作《改正通知》,先于2021年2月向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院以级别管辖的原因裁定不予立案后,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吴某提交2004年2月2日第三人与云南某加工厂签订的《土地联合经营合同》,据此主张第三人向云南某加工厂租赁16亩土地用于农副产品加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涉案建筑物的建盖者均是第三人而非吴某。
一审法院认为,区综执局作出被诉《改正通知》,难以认定区综执局是在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此种做法明显违反《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的程序要求,属于程序违法。但因吴某的建设行为确实未取得规划许可且无正当理由,对涉案建筑物确应拆除,此种程序违法的程度较为轻微,未对吴某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吴某上诉称:从2004年2月2日农业公司与云南某加工厂签订的《土地联合经营合同》可以明确,案涉地块实际使用人及建设主体均为农业公司,并非吴某本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未进行充分调查作出了错误判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吴某进行建盖。另,本案建筑系基于行政机关所需进行的建设行为,事实上存在了十余年,应当属历史遗留性问题,不应当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案涉《改正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本案区综执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具体建造年代、建造主体、用途、如何管理使用、违章建筑的面积如何确定等基本事实,即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作出被诉《改正通知》,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规定,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案区综执局2020年9月24日向上诉人发送《询问调查通知书》,9月25日即作出《改正通知》,未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其《改正通知》中明确逾期不改正,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区综执局并未作出最终处罚决定。区综执局未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且以过程行为替代最终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区综执局作出的《改正通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改正通知》存在程序瑕疵,确认《改正通知》违法未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行政判决;
二、撤销云南省某区域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元,由云南省某区域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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