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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强制拆除,超过两年还能起诉吗?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1-1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2010年,为了保护京杭大运河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汶上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汶上县大运河南旺枢纽工程大遗址保护与申遗工作指挥部,2010年10月14日,该指挥部制定了《南旺镇驻地片区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同月15日,被告镇政府召开了南旺一、二村片区搬迁改造动员会议。会后,南旺镇政府采取了多种方式对广大搬迁户进行宣传发动,签约率高达98%,只有包括马女士在内的个别住户仍未签订拆迁协议。由于“中国文化遗产日”于2011年6月11日在南旺镇举行,为了确保京杭大运河申遗如期举行,汶上县人民政府未通知马女士到场的情况下,对马女士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后,马女士多次找信访部门要求处理,均未予解决。2015年10月9日,马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汶上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此时,距离马女士房屋被拆已经4年多。最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判决,均确认汶上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当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最长期限已经最新司法解释更改为1年。马女士起诉强制拆除距离强制拆除发生已经4年多,起诉是否超期?一二审判决是否错误?

本文主要以事实行政行为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首先,知道行政行为客观发生。行政行为客观发生,是我们最直接的感官体验。比如,房屋被强制拆除,我们在场的,强制拆除当时即知晓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不在场的,事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或者通过他人转述得知,都视为知道行政行为发生。

其次,知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事实行政行为有别于以文书为载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文书只有加盖行政机关公章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我们在甄别行政主体时以“谁盖章,谁担责”为原则,一般都能精确锁定对象。但对于事实行政行为,我们只能通过实施主体的告知、自认,工作人员的制服,执法车辆等信息来确认主体,一旦这些特征被刻意隐藏,那我们将无法确认实施主体是谁。这就不能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而只有在我们后续通过其他途径,比如报警、信访、查询等,锁定实施主体后,才可以称得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的1年起诉期限自此开始起算。

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的确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是在全面知悉行政行为内容的基础上确定的。对于行政行为发生之时就知道实施主体但未被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的,从事后得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起计算6个月,即使无从知晓的,法律也推定其在事后第6个月知晓,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自行为发生满1年,起诉期限届满。对于事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时按前述规则起算。

第三,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我们完全不用证明自己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时效中止情形的将被驳回起诉。故对于超过法定1年才起诉的,务必要积极举证,才能确保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争取最终胜诉结果。

实务中,很多事实行政行为发生之后,囿于种种障碍,我们往往不能在1年(或者2年)内及时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务必留意关于实施主体的信息,为起诉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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