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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探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补偿的依据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1-09 16:4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一)关于补偿的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补偿问题,既有理论依据支撑,也有法律政策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是自然保护区内合法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获得补偿的重要理论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最为重要的原则,属于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值得保护的利益,这种行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否则应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所以政府要遵循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原来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从现有的法律政策来看,我国已经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比如土地管理、防沙治沙、消防、防洪、水资源利用等方面都有行政补偿的法律制度。
 
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应当给予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
 
十部门57号文件中也明确提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可以看出,中央层面政策文件对合法探矿权采矿权退出也明确是要给予补偿的。
 
无论是保护区成立之前设立的矿业权,还是保护区成立之后,矿业权人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都是基于对政府信赖形成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属于《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赖保护利益”,因政府原因导致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关于补偿的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补偿问题,既有理论依据支撑,也有法律政策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是自然保护区内合法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获得补偿的重要理论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最为重要的原则,属于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值得保护的利益,这种行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否则应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所以政府要遵循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原来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从现有的法律政策来看,我国已经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比如土地管理、防沙治沙、消防、防洪、水资源利用等方面都有行政补偿的法律制度。
 
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应当给予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
 
十部门57号文件中也明确提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可以看出,中央层面政策文件对合法探矿权采矿权退出也明确是要给予补偿的。
 
无论是保护区成立之前设立的矿业权,还是保护区成立之后,矿业权人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都是基于对政府信赖形成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属于《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赖保护利益”,因政府原因导致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补偿。
探矿权、采矿权被要求退出自然保护区时,其权利人合法利益可以通过协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来主张和维护。
 
按照十部门57号文件规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提出补偿方案的过程也是政府部门和矿业权人协商解决的过程。虽然目前没有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但这一过程应当遵循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规定,比如政府部门应当履行公开、告知的义务,应当保障矿业权人提出意见、申请听证等权利。如果政府部门和矿业权人没有就补偿达成一致,政府部门单方面做出补偿方案的,矿业权人可以采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目前尚未检索到因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引发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例。但对行政机关进行环境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往案例是有据可查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在这一案例中,原告合法设立的畜禽养殖场被政府以划定禁养区公告的方式予以关闭,并从土地和规划的角度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两级法院审判,虽然认定政府划定禁养区的公告合法,但通过释明的方式指出原告有获得政府行政补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其作为典型案例时,也明确指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
 
该案例的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的典型意义,对自然保护区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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