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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应当区别对待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1-09 16:3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无论是目前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政策还是矿产开发的实际需要,对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都应该区别对待,切不可搞“一刀切”的政策。无数次历史经验证明,“一刀切”、“层层加码”的政策往往是矫枉过正,用力过头,无法达到自然保护区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利益平衡,无法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初衷。
 
1、探矿权是否必须退出自然保护区值得探讨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角度,可以看出所禁止的是采矿行为,并没有禁止进行探矿行为。如前所述,探矿行为属于“找宝”活动,且对自然保护区环境和动植物资源造成的扰动较小,应该获得支持。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应当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以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的探矿行为,也应当得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来评估探矿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如果确实对所保护的动植物资源、环境资源以及整个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甚至不可逆的环境损害,那么环境部门应当否决在保护区内进行的探矿行为。将是否允许在自然保护区内探矿作为“一事一议”来进行评估,更符合探矿和自然保护之间价值保护的平衡。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探矿行为不属于生产性项目,不建设任何生产设施。虽然十部门5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对自然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限期退出”,但要求探矿权必须退出自然保护区既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从探矿权所产生的价值以及对自然环境扰动造成危害的实际情况来说也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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