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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修建客运站县行政机关强行征地,被征收人于两年多之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2-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情概述


2012年10月,某县发改委作出关于长途客运站项目立项的批复,并明确了建设地点。2013年10月,县国土资源局经交通局申请,作出国道改线工程临时用地批复,同意交通局使用甲村将近60亩的土地用于材料堆放及施工机械设备、车辆停放,陈某的土地在此范围内。2014年12月,省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县政府征收涉案地块所在地的部分农民集体用地。2015年1月,县政府作出征地公告。

2015年7月,陈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在征收车站用地中于2012年9月强征其3亩菜地的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1、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2年,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陈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是否超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此可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2年,而本案中,陈某于2012年9月便已知道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7月才提起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二年起诉期限,由此,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关于时效的规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这是基于行政协议的履行之诉与民法上的合同履行之诉有诸多相同点而做出的特别规定,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仍然要适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此处涉及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制度与民法上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差异。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它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而民法上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所不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且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

2、诉讼中,县政府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能否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并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是适用起诉期限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不用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用基于当事人的抗辩。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不论县政府是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都不影响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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