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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2-2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申请信息公开成了行政相对人处理与政府机关争议的一个重要方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打破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等、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意义重大。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通过一则案例探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案情概述

2003年,贝壳制品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工业小区的10亩土地,租期50年。因该地区进行疏解工作面临征收拆迁,2018年,贝壳制品公司以EMS快递邮寄的方式,提出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包括要求公开“关于该镇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公司所在地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镇政府对贝壳制品公司申请的另外两项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但没有公开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贝壳制品公司认为镇政府不公开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起诉到法院。

诉讼中,镇政府答辩称,收到贝壳制品公司EMS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两份,分别为:关于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文件;关于工业大院腾退、拆迁项目的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各户的补偿明细的文件。针对这两项信息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并送达。但这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不涉及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未另外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镇政府是否收到贝壳制品公司关于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这里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起诉被告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原告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这种举证责任一般被称为推进举证责任,是为了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2、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原告要证明被告提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何以不准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不仅要提出政府信息“不准确”的证据,还要证明这些证据其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交。

3、原告须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4、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受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应当由原告证明,因为这既是原告的主张,也只有原告才能提供。

本案中,贝壳制品公司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包括要求公开资金预算总额文件在内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提交了明确标示了邮件内容的快递凭证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可以认为就其曾提出关于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镇政府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邮件,但主张仅收到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未收到关于资金预算总额文件的申请表,但未提交相关收件凭证或收发文管理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所以该案中,可以认定贝壳制品公司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镇政府应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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