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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履行征收程序后将土地交付使用,被征收人可否就损失主张国家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4-0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后,县政府作出征地公告,对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补偿标准等作了公告,国土资源局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告,履行了征地的一系列实施程序,随后县政府将土地强制交付使用并进行施工,此时,被征收人对被征收的土地是否还存在法律上的权益?还能否主张赔偿青苗等损失?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以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概述

苏某持有甲县颁发的某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承包户主为苏某,承包水田旱地共2亩。苏某的承包地被征收前,县政府的工作人员曾于2008年4月对承包地进行丈量并填写《征地外业丈量调查记录表》,该表记载着承包地的面积和征地单位的签名。

2011年11月,省政府作出《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包括苏某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3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2年9月,县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及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公告。之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各被征地社区(队)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公告。但是县政府在办理征收用地的过程中,未能与苏某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同年10月,县政府组织公安、国土、住建、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对苏某的承包地强制使用并进行维护性施工,现在苏某的承包地已经被建设成为城区道路。

苏某不服县政府实施的强制征收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县政府强制交付苏某的承包地,是否违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县政府实施强制征收行为涉及苏某的土地,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经过了省政府的批准和县政府的征地公告,县国土资源局也公告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已履行征地的一系列实施程序,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合法。苏某以在征地过程中没有与其协商为由主张征地行为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县政府既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直接对苏某的承包地强制交付使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

苏某能否对被征土地主张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但是本案中苏某的土地已被开发作为城区道路使用,不具备返还的现实可能性。

至于苏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地上财产及土地收益活给付赔偿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土地和青苗补偿属于征地补偿范畴,县政府实施强制行为虽然违反程序性规定,但其强制使用的是被依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苏某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征地补偿安置的途径来实现,其再请求县政府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县政府对苏某被征收承包地的补偿问题依法作出协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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