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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矿权的定义及取得形式
采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是依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权能而派生的权利。在已经实施的《物权法》中将采矿权确定为独立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依法让渡其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三项权能而形成的民事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而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为他物权。
政府的同一职能机关是矿产资源的公共管理者和所有权处分者,采矿权的同一许可手续是矿产开采的市场准入证和矿产产权证。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行使采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手中取得采矿权。
二、采矿权的客体
(一)矿产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把块段资源当作国家的特殊资产,以一定程序和形式通过评估价值出让给业主,而置换出国家所有者的身份。矿产资源资产化以后,对特定的块段矿产赋予采矿权,其客体则是具体而可以准确地统计的矿产,不再是抽象的矿产资源。所以“在被人类从地壳中分离以前,为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后,为矿产品”的认定难以自圆其说。劳动分离使矿产转为矿产品,不可能使矿产资源成为矿产品。
(二) 采矿权具有动产性,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或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开采活动使矿产与矿床分离形成矿产品,没有改变客体的物质属性,也没有损失矿产的价值。
三、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下面我们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2012年5月,委托人对采矿许可证办理续期手续时,政府以环保名义,拒绝给予办理续延。2016年8月,政府对委托人的企业责令关停停产。委托人矿场所有的地上临时建筑物也遭到了强制拆除。在这期间,政府部门并未对委托人出具任何的书面处罚材料及相关通知材料,只是在强制拆除前责令委托人限期自行搬迁地上附着物及生产设备。因委托人未及时搬离,委托人的地上附着物及设备被政府强制拆除并集中运走,拆卸的设备及其他物品无法再使用,最后只能被当做废铁出卖,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政府部门也未给予任何补偿。
四、法律分析
1、对各项手续齐全,处于合法经营状态的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不续属于政府方的原因,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法律规定,关停或搬迁给企业造成损失要给予补偿,但不影响企业其他证件的合法性及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2、因为委托人合法获得各类经营证照,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关停合法企业应当给予行政补偿。
3、政府实施关停强制拆除行为的最终目的:为了低价拿地,从各方面找或创造可能的违法点,规避补偿,除非被拆迁人通过司法等途径让政府承担补偿责任,否则补偿之事将会不了了之。我们可以要求政府对企业进行适当补偿,补偿额度与企业损失相对应,同时为企业异地转产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4、政府没有走正常的合法关停程序,直接对企业实施违法强制拆除。以企业存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从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我们认为政府的行为是违法的。其中存在以下几点:
(1)没有手续及环保原因,你可以关停我的企业,但不能强制拆除;
(2)没有下发各类处罚及强制拆除通知文书材料;
(3)诉讼救济:可以申请复议,谈判、或提起诉讼等等,采取多种维权路径设计多套维权方案主张索赔。
(4)出具律师函,邀请政府方与委托人进行补偿谈判。
综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提醒广大企业朋友们,维权方法很关键,选择专业经验律师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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