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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广东东莞】确认环保行政处罚程序违法_吴洪涛胜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2-0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

本案事实

 

申请人(某汽车修理服务部)主要从事汽车维修,在未经生态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现场设有维修、喷漆等工序及举升机1台、烤漆房1个生产设备。上述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四十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26项"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行业中"有喷漆工艺"行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总投资额为壹万伍仟元。以上事实有《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设备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0〕1743号),决定对申请人罚款肆佰伍拾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行政复议

 

申请人的经营者张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的建设项目从2019年10月底正式营业至今,设有维修、喷漆等工序。喷漆工序最近一次使用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下午。同时确认申请人的总投资额为15000元。张某作为申请人的经营者清楚申请人的投资额,申请人并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还有张某出具的设备清单予以印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投资额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喷漆工序并未在试运行期间投入使用,不能仅凭张某的自认的投资额来认定,东莞生态环境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四十类第126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及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未批先建不需要产生污染物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为前提。申请人主张该建设项不需要制作环境影响报告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东莞生态环境局不予支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0〕1743号)是针对申请人未批先建的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0〕1744号)是针对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存在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存在重复处罚。被申请人虽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但并不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东莞生态环境局不予支持。

复议结果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月15日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但直至2020年5月7日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去应扣除时间,明显超出了上述规定的3个月期限,程序违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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