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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因对某行政机关信任而投资建厂竟成“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法院二审判决大快人心!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7-1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国紫宸

国紫宸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办案严谨、思路清晰、尽心尽责。凭借自身的实践和努力,始终以维护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屡次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广受赞誉,口碑极佳。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经济领域、房地产领域、房屋拆迁领域等法律业务。

事实概要:

本案系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原告罗某于2014年受某行政机关招商引资政策至地方投资建厂,同年,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土地流转证明书》,证明L洗涤中心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随后,原告遂于2014年X月X日依法成立L洗涤中心,并取得经营许可手续,依法申办环评手续。2015年,当地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在某行政机关及当地国土资源局的协调下允许L洗涤中心继续生产建设。2021年,被告向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拆除涉案土地新建建筑和其他设施。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目的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面对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国紫宸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律师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是在某镇行政机关(现街道办)的指引下与当地村委会及村民签订用地协议,建厂经营,依法成立L洗涤中心。2021年7月,某县行政机关受上级压力,诱骗当事人配合调查,在程序多处违法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面对此情况,当事人委托律师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由于一审判决驳回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审理,法院最终确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求

1.撤销某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 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案件还原:

原告于2014年受某行政机关招商引资政策至地方投资建厂,2014年X月X日在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流转证明书》,证明L洗涤中心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遂于2014年X月X日依法成立L洗涤中心,并取得经营许可手续,依法申办环评手续。2015年X月X日当地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在某行政机关及当地国土资源局的协调下允许L洗涤中心继续生产建设。2021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拆除涉案土地新建建筑和其他设施。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目的违法,理由如下: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2014年X月X日原告同韦某签订《建厂租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租用涉案土地使用权50年,期限自2014年X月X 日至2064年X月X日, 2014年X月X日原告与韦某签订《建 厂租用地补偿协议》, 2014年X月X日在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流转证明书》对于L洗涤中心所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给予认可。2015年X月X日,当地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继续建厂的行为,于同年X月X日某县委出具专题会议纪要中要求某环保局帮助L洗涤中心重新选址建厂。但是后续某行政机关及各部门并未协助L洗涤中心重新选址建厂并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生产建设手续,L洗涤中心一直生产建设至今。2015年X月X日,当地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后续并未对于L洗涤中心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进行任何处罚,某行政机关及各部门支持L洗涤中心进行生产建设至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于L洗涤中心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认可。L洗涤中心一直未申请涉案土地审批手续的原因在于某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土地使用用途及地方发展存在争议,一直未允许L洗涤中心进行用地审批,并未如被告所陈述的L洗涤中心自身原因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 二、被告某自然资源局执法目的违法。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涉案土地建筑的真实目的在于地方政府要建设乡村项目。原告基于对某行政机关的信任在地方投资建厂,现在生产设备、设施基本都已经建设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早已经被地方政府允许的占地生产合法行为对L洗涤中心的厂区进行处罚性拆除,第一违反诚信政府、诚信执法原则,第二违反法定程序,即使地方政府要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新的生产建设或者发展其他项目,应当依法先与L洗涤中心主要负责人协商履行法定征收程序达成补偿意见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内要求L洗涤中心搬离涉案厂区。被告的处罚行为实质是在损害地方企业的合法利益,企图达到低成本甚至无成本对L洗涤中心进行拆除腾退的目的。原告在地方进行建厂生产行为始于2014年,在2015年时当地国土资源局便对原告用地事宜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仍允许原告继续生产经营,证明国土资源局对于L洗涤中心使用涉案土地的使用经审查后属合法使用,故其后续并未出具任何处罚决定。被告在2021年X月X日突然针对L洗涤中心厂区占地建设进行立案侦查的行为,有违事实常理,其处罚行为的本质是企图通过该手段达到无成本对L洗涤中心厂区征用的目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执法目的违法。 综上,原告基于对某行政机关的合理信任,在某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投资建厂带动地方经济增长,安排地方人员再就业。现原告已经在涉案厂区投入大量资金,基础生产设施齐备的情况下不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补偿要求原告拆除厂区,其真实目的在于对涉案土地进行再次利用开发,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于理于法不合,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某自然资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且长期未能完善用地手续,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经立案审批、调查询问、现场勘测、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原告称被告认定占地面积 3. 09亩与事实不符,但是从整个行政处罚过程看,被告经现场勘测、影像勾绘等得出占地面积,而原告在处罚作出前并未对占地面积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质证时提出《现场勘测笔录》记载勘测地点为某组、《接受调查通知书》记载占地建设水库项目等错误,属于行政瑕疵,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正确,但需提醒被告在以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勤勉审慎,避免出现类似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1. 撤销某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 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其在进行处罚时首先应当保证处罚程序合法公正。如果处罚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将难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根据在案证据,2021年X月X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享有在五个工作日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亦未待该期限届满即于同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于同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由被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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