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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某行政机关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损害了被征收人补偿权利!二审法院:撤销!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8-2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案件名称:

徐某诉南京市某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一案,某区行政机关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江苏省南京市某行政机关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纠纷案
关键词: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房屋征收 工程建设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委托人:被上诉人业主
委托诉求:撤销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
判决结果: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石磊 主办律师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简介:

本案系二审判决。1998年,南京市某区行政机关为了筹建经济开发区,以出让征地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为条件招商引资。原告徐某是南京市某村村民,购买了一块土地并按照当地行政机关规划设计建设住宅,镇行政机关为当事人颁发建筑许可证。但是因为某行政机关原因导致徐某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权属登记。2019年,区行政机关(上诉人)启动房屋征收,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区行政机关对原告房屋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只认定部分房屋为合法建筑,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该案件在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而区行政机关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中,委托人的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对使用权面积进行合理认定。某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现状等情况综合认定案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故原审法院认为某行政机关作出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判决正确。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我方胜诉。

案件还原:

1998年X月X日,原江苏省国土管理局下发《关于批准为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征地和撤销一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同意撤销南京市某区组建制,撤组后的剩余土地收归国有。2001年X月X日,徐某向南京市某区办事处缴纳了基础设施费*元,建设房屋,但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某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通知书》记载:建设方要按核准的图纸施工,在工程竣工一周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者,一律按违法违章建设处理,审批部门不发放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者,由原审批部门签字归档,同时发放规划许可证。原南京市某区建设办公室向徐某发放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为徐某、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某村、建筑面积*平方米+地下室*平方米、建筑层数3层、结构类型为砖混,颁证时间为1998年X月X日。原南京市某区建设办公室向某小区其他业主发放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落款时间也均为1998年X月X日。 2007年X月X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坐落于某区,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某,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加盖了“撤组 剩余土地”的印章。《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附页记载的土地证号、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与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一致,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 2019年X月X日,为加快某区环境整治工作。对基础落后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及危旧房城中村改造,某区政府作出《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徐某的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X月X日,某区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勘查,《某区房屋征收入户勘查记录表(集体)》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混合*平方米、砖简*平方米。2020年X月X日,某区行政机关作出《南京市某区征收项目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以下简称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记载:徐某涉案房屋中砖混面积为*平方米、其他面积为*平方米,合计面积为*平方米,认定面积为砖混*平方米,认定面积参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收补偿和安置。2020年X月X日,南京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估价表》,以认定的*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准,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合计*元。根据某区行政机关提交的《送达回证》记载,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于2020年X月X日在征收工作点向徐某送达,徐某拒签。后徐某收到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某区行政机关经调查,对徐某的房屋作出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认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认定面积为*平方米显然与根据该认定标准计算得出的面积不符且明显偏少,对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损害了徐某就涉案房屋所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关于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徐某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但徐某就涉案房屋的建设取得原南京市某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且徐某就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于2007年X月X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徐某建设的涉案房屋虽然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建成后具有相应的合法利益。故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明显不当,徐某提出的撤销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的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某区,被列入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之内。某区行政机关依法有权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地块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徐某提供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某区行政机关提供的《某区房屋征收入户勘查记录表(集体)》《征收(住宅)现场勘察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取得原南京市某区马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涉案房屋许可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地下室*平方米、建筑层数3层等。徐某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加盖了撤组剩余土地的印章。某区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勘查,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混合8平方米,砖简*平方米,其中部分房屋为三层。在徐某的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确定使用权面积的前提下,某区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现状等情况综合认定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某区行政机关以徐某持有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允许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了1997年7月修正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认定徐某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为*平方米,并作出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结果正确。
综上,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案《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某区行政机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某区行政机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依据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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