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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国土部门起诉要求归还土地,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9-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陈华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某镇行政机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2022)新*号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确权纠纷案
关键词:集体土地确权 国有土地 土地承包合同 行政权力 民事权利
委托人:土地承包人 王某
委托人诉求:1.请求依法撤销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判决结果:胜诉
陈华 主办律师
陈华律师:从事多年法律工作,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实际应用能力强。性格沉稳,做事认真。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民商诉讼、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企业征收、环保关停、商品房买卖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2012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镇行政机关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镇行政机关将该乡400亩土地承包给王某耕种,承包期28年。2012年起,某县行政机关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对某村集体土地依法进行了界限调查、签订了集体所有权协议书、征求了对集体所有权确权的意见、发布了关于集体退所有权发证工作的通告,对某村集体土地权属依法进行了确认。2013年,某县行政机关根据地理地籍图给某村颁布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涉案土地在集体土地确权范围外,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自然资源局认为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被告王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国有荒地,某镇行政机关不是县级行政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亦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也没有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故要求王某返还位于某镇400亩土地。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王某返还土地。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法院并提交证据,获二审法院支持。

律师分析:

当事人王某与新疆岳某镇行政机关签署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X.XX~2039.XX.XX,承包土地为400亩。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返还承包的400亩土地。律师认为,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可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权利基础是行政法律规定,其所行使的权力是行政管理职权,是一种行政权力并非民事权利。

案件还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X月X日起,某县行政机关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对某村集体土地依法进行了界限调查、签订了集体所有权协议书、征求了对集体所有权确权的意见、发布了关于集体退所有权发证工作的通告、制作了某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图、集体土地权属公告图、权属协议书附图、权属地籍图、权属宗地图,对某村集体土地权属依法进行了确认。2013年X月X日某县行政机关根据地理地籍图给某村颁布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涉案土地在集体土地确权范围外,属于国有土地。2012年X月X日 被告某镇行政机关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镇行政机关将该乡4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某耕种,承包期28年,按三年一个阶段分别签订,每个承包阶段不得超过三年。涉案土地现由被告王某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某县国土资源局C、地籍管理类某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资料、某县行政机关给某村集体土地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四十一条“开发为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某县行政机关的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政府的授权对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进行管理和监督,故原告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部门,有权对国有土地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体适格,被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农民弃耕的国有荒地,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土地有权进行管理,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系行政案件不是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被告王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国有荒地,某镇行政机关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亦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也没有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故某镇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国有土地的主体资格,被告某镇行政机关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在国有土地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位于某镇400亩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被告某镇行政机关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被告某镇行政机关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该院查明被告承包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供某镇行政机关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某与被告某镇行政机关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王某可另行主张。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返还位于某镇400亩国有土地。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通话记录;证据3,通话记录文字版。证实:上诉人代理人已经明确要求在庭审笔录确认并签字,但是遭到了庭审书记员的拒绝。 经质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王某委托了两名律师,一名在庭审现场,一名通过网络参加庭审,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于庭审笔录签字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网络原因,另一方面签与不签对其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对案件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某镇行政机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庭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上诉人王某委托了两名律师,开庭笔录确实有一名代理人没有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某镇行政机关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据此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系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国土资源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要求王某返还400亩国有土地,具有行使其自身管理职权的性质,其与王某之间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上诉人王某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2022)新*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退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自然资源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本院向王某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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