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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鸡棚被城管局强制拆除,申请赔偿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2-1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鸡棚等设施被城管局强制拆除


1982年,苏某向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300亩土地造林。2007年,海南省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其辖下某市提交的关于生态旅游区总体规划总面积为100平方公里,苏某承包的土地被划入生态旅游区用地范围。

2008年后,苏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承包地上建设房屋及围墙,建筑面积大约为200平方米。2013年9月18日,城管局对苏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苏某在9月22日前自行拆除。9月21日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城管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9月27日,城管局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交由旅游区项目指挥部保管后对苏某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公证处对拆除违法建筑及内部物品情况予以公证保全。

2013年11月,苏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均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苏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市政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仅3日后就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

2016年1月12日,苏某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恢复生产用房及围墙并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的灌溉设备、鸡棚等损失80万元,之后城管局通知苏某领取被保管于旅游区的全部物品,苏某未领取。而是于4月18日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损毁的围墙恢复原状,赔偿因违法拆除导致设备设置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10万元。4月22日,市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苏某送达制作时间标注为4月15日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7月77日,诉讼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赔偿损失。

提起诉讼申请国家赔偿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不是由国家公权力的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

首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虽然依据上述规定,市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被确认违法,但是,苏某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生产生活设施和围墙的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苏某请求恢复违法建筑物的原状,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所以苏某请求恢复建筑物原状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次,苏某申请赔偿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这部分费用并非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再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苏某申请赔偿因拆除行为导致灌溉设备、水池、鸡棚、养蜂棚、生活设施、部分花果苗木被毁损的损失,但城管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全程公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所以苏某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三项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仔细阅读上述案件事实部分不难发现,苏某于1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法定2个月期限内市政府没有作出赔偿决定,同年4月18日,苏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受理该案。在法院已经受理赔偿争议的情形下,苏某于4月22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那么,诉讼期间市政府继续作出决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案件的审理权限已经转移至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赔偿义务机关不再享有处理权。本案中,法院受理案件后,市政府已经丧失作出赔偿决定的职权,应当依法终止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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