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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中,哪些损失应予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3-1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但在实务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很多时候房子已经灭失,这时原告方作为弱势一方很难对损害数额进行充分的举证,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此时原告只要能对损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符合常情常理,往往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超出常识常理如果没有确凿证据则不能获得支持。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以两个案子为例对什么情况下合乎常理应该赔偿,什么情况下不合常理不予赔偿进行简要分析。

另外,也想通过这两个案例提醒大家,如果房屋内存在价值超出一般市场价格的家具、设备等的情况,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事先留存证据证明其价值,否则法院很难支持我们的赔偿请求。

房屋被强制拆除,超出常理且没有证据的损失不予赔偿

1991年,陆某提供了自己房屋的面积、地址等信息,国土资源局据此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0平方米。1986年,陆某申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90平方米,经县政府审核后批准其建房2间,占地面积共90平方米。后国土资源局在1991年和1993年进行土地登记审批时发现陆某实际建房占地110平方米,少批多占20平方米,1994年陆某补办了多占的20平方米土地的建房手续。2001年,国土资源局在陆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本户因拆除注销”字样的印章。2002年,陆某将上述两间房屋分给长子,并给了次子六千元用于自建房屋。

2014年年初,镇政府为实施某工程建设,对辖区内各类违法建筑进行清理,包括陆某上述房屋的围墙。5月,镇政府下属的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向陆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因陆某未主动拆除,镇政府组织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2015年,陆某以注销老屋土地使用证的行为错误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陆某老屋属应拆未拆房屋,且该老屋自然毁损严重,主屋已不存在仅存墙圈,因陆某不主动申请办理老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国土资源局可以依职权办理注销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在注销前未听取陆某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后陆某以镇政府拆除自己房屋违法造成损失(包括红木家具等)为由起诉申请行政赔偿。

本案中,镇政府在组织拆除时陆某的房屋主屋已倒塌,仅存墙圈,但是镇政府以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的名义对陆某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所以拆除行为违法确信无疑。至于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享有取得因该违法拆除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权利。但该老屋自然毁损严重,主屋已不存在,仅存墙圈。陆某诉称,自己在被拆房屋处存放有红木及古装红木家具,法院认为该诉称不符合常人存放贵重物品的常理,所以未采信,陆某的赔偿请求没能得到支持。

房屋被强制拆除,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应予赔偿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政府作出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征收花山区某地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3日,马鞍山市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省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土地、附属物补偿标准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安置标准依据《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征地方案由花山区政府实施。

苏某名下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其女儿古某及三名外孙沙甲、沙乙、沙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征管局以及古某丈夫在《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房屋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装潢项目、数量及补偿金额,事后共领取房屋及装潢补偿款26万元。

2012年年初,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古某及沙甲、沙乙、沙丙等四人认为区政府非法将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等将近三百万。

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区政府组织拆除古某等人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古某等人签字确认,致使古某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古某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区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古某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

古某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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