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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补偿太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行政机关强行将房屋拆除如何维权?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3-1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近几年,针对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诉讼和裁判越来越多,法院的裁判观点也越来越合理化和统一化。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指导征迁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给大家介绍一则案例,其中包含了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常见问题,希望为广大被征迁人能起到借鉴作用。

张先生一家居住在甲村已有三十余年,因历史原因,自家的房子在建设之初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只是自己选好地儿跟村委会打了个要建房的招呼。后期又因张先生的儿子结婚成家,就在老宅子旁边新建了一处房子。2017年年中,甲村因城中村改造被纳入征收改造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征迁方以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为依据对张先生一家进行征迁补偿。但因各项补偿金额过低,张先生一家并未与征迁方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为了推进征迁进度,征迁方以张先生一家的两处房产均未有相关证件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限期拆除。同年年底的一天夜里,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将张先生家里的房子实施了强制拆除。张先生考虑到自家的房子被强制拆除了,与征迁方也没啥好协商的了,刚过完2018年的新年,就在多方打听咨询下直接来到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维权。

律师听取张先生对自家案子的讲述后,向张先生介绍了承办此案的策略,并得到了其的认可:

第一步,以征迁方做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因为征迁方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筑的认定机关、调查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合法合规的认定和处理。因此,法院以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撤销。

第二步,以区政府为被告,以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请求,诉至法院。在庭审前,张先生考虑到在走完强制拆除诉讼后再走赔偿程序可能会消耗很多时间,遂决定增加了一项赔偿请求,因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所以张先生在一审庭前向法院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主张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准,参照相近地段国有土地上相似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此,这一步对于本案的成功与否就变得尤为重要。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点:

1、区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庭审中,我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案例可知,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时,宜推定系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部门实施。本案中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系由当地区政府为征收责任主体的,所以本案的强制拆除主体应推定为区政府。

2、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

庭审中,我方将当地县法院做出的判令撤销责令违法通知书的判决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由此主张案涉房屋并未违法建筑,因为相关部门并未依据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并处理,原告张先生一家世代居住此地,并未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也未违反标准的宅基地面积,具有获得征迁补偿的资格。

3、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征迁补偿金额的确定上已经做出过多份裁判,所以我方提出了足够的理由。

首先,依据现行裁判观点,确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法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其次,对不违反上位法和地方政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房屋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补偿安置方案,一般应予支持。

最后,对宅基地上合法房屋或者符合“一户一宅”建设面积标准的房屋,应以确保居住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可以采取重置价格补偿加异地安排重建、提供房屋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房屋位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未达成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诉请参照相邻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价格补偿的,可以参照相近地段国有土地上相似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但应扣除房屋合法占地面积对应的国有土地出让金额。

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征迁方同意考虑张先生一家提出的赔偿请求,经过双方几次的协商谈判,张先生一家与征迁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至此,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为张先生一家送上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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