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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机关将码头强制拆除后无法证明码头位于水源保护区,关停通知被撤销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4-2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因国家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近些年被关停的企业越来越多,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也代理过很多不同行业被关停的案件,例如化工企业、钢铁厂、养殖企业等等,这其中有的还涉及到招商引资,位于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诸多复杂的因素,那么当企业被行政机关下达关停通知后厂房又被强制拆除是否还有维权空间?能否请求法院撤销下达的关停通知呢?本文以一则案子为例对此进行分析。

案情概述

2015年11月,杭州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向区政府出具《关于某镇煤炭码头用地情况说明》,载明煤炭码头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系非法占地行为。区环境保护局向区政府出具《关于煤炭码头环评审批的情况说明》,载明煤炭码头尚未通过环保局的三同时验收。市规划局某分局向区政府出具《关于煤炭码头规划审批情况报告》,载明煤炭码头至今未申请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区政府根据上述三个职能部门的意见作出《通告》决定关停该煤炭码头,内容为:第一,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对各个码头实施清场并关停,码头经营人应在规定的日期前自行撤离人员、车辆及传送带、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场内各种杂物垃圾清运及煤炭清理干净,不按时搬离有关部门将停止供水供电,停止船舶装卸作业。第二,对逾期不自行撤离和清理码头的,沿线各镇将帮助拆除相关设备,清理场内所有物品。清理完毕后将对码头逐步采取复绿措施。第三,码头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本通告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威胁、恐吓、阻挠、围攻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对违反规定的,将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码头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自身合法合规经营,2016年4月至5月,区政府指示下级行政机关组织人马强行将码头的设备全部拆除,其认为区政府关闭码头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关闭码头的行政决定。

区政府答辩称:《通告》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通告》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且内容属于催告性质,并未形成明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煤炭码头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存在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多重违法行为。另外,区政府作出《通告》具有职权依据。首先,作出《通告》是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综合管理职责。其次,本案所涉的水域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上游,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及《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该区域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再次,市政府为贯彻执行“五水共治”专项行动先后于2010年3月、2013年11月发布《关于开展钱塘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工作的通告》、《杭州市“清水治污”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加快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业的关停搬迁。依法关闭违法码头,既是维护法律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五水共治”战略部署的需要,且作出涉案《通告》的程序正当,应予维持。

法律分析

区政府答辩中所称的关停依据为《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本案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煤炭码头位于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煤炭码头造成水环境污染且存在经要求限期治理但不能完成治理任务的情形,所以区政府作出关停决定证据不足。而且区政府也未告知煤炭码头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所以,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区政府作出的关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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