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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代理律师:石磊
	
	
	案件经过
	 
	原告:江苏某农牧公司
	
	被告: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
	 
	原告农牧公司成立于 2011年6月 27日,经营范围山羊养殖、秸秆收购、加工、销售等,养殖场位于泰兴市姚王镇xx村,养殖场及配套设施手续齐全,并取得了环评审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活动依法依规。
	 
	2019年 7 月20日,被告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限期关停通知。
	 
	原告认为:
	
	1、被告不具有作出限期关停通知的法定职权;
	
	2、限期关停通知将原告作为"散乱污"企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作出限期关停通知前未听取原告意见,行政程序违法。故原告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关停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限期关停通知是告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没有关停企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法权,如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应由有权部门作出,因原告属于政府规定的禁养区域,据被告了解泰兴市农业农村局就原告关停事宜已经开展调查和处理工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王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
	
	本案中,姚王镇政府所作的限期关停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其直接设定了原告公司的义务,对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虽然被告辩称泰兴市农业农村局己对原告企业关停事宜进行调查和处理,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位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作为其抗辩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仅具有协助有关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职权和职责,其并不具备责令原告拆除或关闭的职权。
	 
	此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处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其限期关停通知中认定原告为"散乱污"企业证据不足。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限期关停通知前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亦违反《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限期关停通知;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咨询:4001550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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