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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某厂按要求关停却未获补偿,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12-1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这是一起有关企业关停补偿的案件。去年11月,湖南省湘潭县某公司按照当地人民ZF和xx局的要求完成关停退出工作。今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被告于8月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本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和据理力争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是各项手续齐全的制砖企业。2020年,县政府做出烧砖制企业退出方案,委托人被列入退出名单中。县科工局又以委托人砖厂生产工艺被淘汰为由责令委托人关闭。委托人配合政府进行了关停。之后,委托人向县政府提成补偿申请,县政府以委托人生产工艺已被列入淘汰工艺为由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委托人不服诉至法院。经律师分析认为委托人各项手续企业,属于合法企业,那么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结合全国其他省份砖厂退出先例,对合法退出砖厂均有补偿。所以县政府不予补偿明显是错误的。

原告诉求:

1. 撤销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
2. 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关停退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人民币xxx元,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xxx元、机器设备价值xxx元、员工遣散费xxx元、经营损失xxx元。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原告收购湘潭县某厂资产后新建了生产线,并办理了相关建设项目立项、用地、环境评价及验收、排污等行政审批手续。
2020年,被告印发《湘潭县城市规划区烧结制砖企业关停退出工作方案》,原告处于关停退出范围。
2020年8月18日,湘潭县xx局按被告工作部署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要求原告在2020年10月31日前停止使用落后生产工艺装备32门轮窑并将其拆除。
原告于2020年11月份开始遣散员工,拆除发动机,并按照被告及湘潭县xx局的要求完成关停退出工作。
2021年6月2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被告于7月1日收到,并于8月12 日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湘潭县人民ZF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中国邮政EMS底单及投递跟踪记录、《关于烧结砖(瓦)行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函》、湘潭县工业节能监察执法书限期整改通知书、《湘潭县人民ZF关于成立湘潭县烧结制砖企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环评审批意见、验收组意见及17号验收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长沙县人民ZF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县淘汰砖瓦轮窑生产企业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按照评估报告及其他市县的淘汰砖瓦轮窑生产企业实施方案主张补偿具有合理性。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区、县(市、区)人民ZF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2018年10月10日344号指导意见规定,城市规划区已经建成的烧制建筑用砖厂由设区的市、自治区、县(市、区)人民ZF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城市规划区内的烧结制砖企业达到关停时限后,由当地人民ZF作出关闭决定。国家发改委第29号《产业结构调查指导目录(2019年本)》亦明确32门轮窑属于应在2020年1 2月3 1日前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由此可见,国家政策层面已将砖瓦轮窑工艺列入了淘汰目录,应当逐步淘汰及关停。
具体到本案,湘潭县人民ZF于2018年12月制定了《湘潭县城市规划区烧结制砖企业关停退出工作方案》,2020年12月发布了《关于成立湘潭县烧结制砖企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就相关关停工作进行了安排,湘潭县xx局作为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之一,负责实施相应监察和执法工作。原告某公司是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环保达标、证照齐全的烧结制砖企业,属文件规定的第二批应关停的制砖企业。因此,原告在湘潭县xx局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配合拆除相应设施,已产生了事实上的关停后果。
由于工作方案明确了对提前关停退出的砖厂给予适当奖励,故原告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但该方案对具体奖励标准未予明确,而同时具体补偿数额的确定涉及当地的生产生活水平、物价水平、房屋评估水平及企业是否真正停产、拆除或提前关停退出等因素,尚需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后,才能做出综合的处理。因此本案涉及奖补标准及金额等应由相关部门先行处理为宜,如对相关部门的处理不服原告方仍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县人民ZF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湘潭县人民ZF于2021年8月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湘潭县人民ZF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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