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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拆迁方未履行补偿协议,判决其3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12-2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宋丹丹

导读:

这是一起拆迁补偿纠纷案件。2018年,原告所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与此次项目的拆迁人、拆迁实施机构、委托实施单位以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时至2020年,三被告并未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兑现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宋丹丹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当事人和ZF签订协议,并获得房屋安置卡。但这两份材料ZF没有给当事人,当事人手里没有,ZF不想履行协议给安置房,只想给较低的货币补偿。但是又以当事人在其他处已经享受过安置补偿权益为由拒绝给补偿。当时这个案子调取信息公开调不出来,因为当事人也没说清楚是否已经签订协议。律师就先向ZF主张补偿,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政府未答复,进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ZF履行补偿职责,ZF在期限内未履行,律师又申请强制执行,案后执行法官帮当事人把补偿协议给要回来了。现在下一步就是让ZF履行已签订的补偿协议,给安置房。

原告诉求:

1、依法判决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征迁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X月,被告宿州A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布《A园区X自然庄、Y自然庄棚改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将原告所在的Y自然庄纳入此次拆迁范围。  
本次征迁项目的拆迁人为被告宿州A园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实施机构为被告A园区管理委员会征迁事务部,委托实施单位为被告宿州B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
2018年X月,原告与此次项目的拆迁人、拆迁实施机构、委托实施单位,即被告以及某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给予安置补偿。原告选择的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并已经由宿州A园区土地和房屋征收指挥部房屋征收办公室制作签发了房屋安置卡。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兑现对原告的安置补偿。
原告认为,作为此次征迁项目的被征迁人有权依法获得安置补偿。遂于2020年X月X日,以邮寄的方式分别向两被告提交《履行行政(补偿) 职责申请书》。但两被告于同月B日签收后一直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A园区X自然庄、Y自然庄棚改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房屋照片、房屋安置卡部分截图、补偿协议部分截图、履行行政职责申请书及邮寄清单、被告方的签收回执。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A园区管委会作为征迁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B管委会是受A园区管委会的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拆迁单位对被委托单位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 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及《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之相关类似规定,被告A园区管委会及B管委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及具体实施部门有与被征收人签订征迁补偿协的职责。
另,《A园区X自然庄、Y自然庄棚改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签约日期为2018年X月X日至2018年Y月Y日,被告A园区管委会及B管委会在实际拆除原告被征收房屋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属于不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令被告宿州A园区管委会、被告宿州市B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原告xxx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宿州A园区管委会、被告宿州市B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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