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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许可证常见问题解答?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1-07 13:4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1)对未及时申请、变更、补办排污许可证,如何处理?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54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2)排污许可证续期如何办理?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46、47条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3)什么情况下,相关单位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49条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4)违法排污管理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60条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排污单位应当在相应季度执行报告或者月执行报告中记载本条第一款情况。
 
 
(5)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如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61.62条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内容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内容,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内容一致;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时间一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执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完成改正任务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务的,可以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注销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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