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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污染治理企业搬迁

来源: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分类:环保关停
  • 1  对自然保护区有污染的企业进行整改会分哪些阶段?
    关停搬迁工作分宣传教育、限期清理、强制拆除、验收总结和植被恢复五个阶段。
    (一)宣传教育阶段告知企业环保大环境,制定企业关停搬迁工作方案,成立工作专班,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采取集中宣传和个别约谈的方式,加强对企业业主的宣传教育,做好政策解释,确保关停搬迁工作家喻户晓。县级相关部门加强执法检查,加大检查频次,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二)限期清理阶段。涉及乡镇(街道)与企业业主签订搬迁协议,并督促和引导企业业主自行搬迁设施设备,拆除建筑设施。
    (三)强制拆除阶段。对在规定时间内未与乡镇(街道)签订搬迁协议,且未关停搬迁的企业,由县级相关部门会同有关乡镇(街道)依法开展强制拆除。对拒绝拆除、寻衅滋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处理。
    (四)验收总结阶段。对企业关停搬迁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相关文件规定予以奖励。
    (五)植被恢复阶段。所在乡镇(街道)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企业搬迁后的地块开展清理整治,纳入国土绿化计划中,实施植被恢复。要结合全面落实河长制工作要求,形成常态化的监督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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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自然保护区责令搬迁污染企业合法的执行程序是什么?
    (一)摸清底细,开展约谈。县林业局、县经信委、相关乡镇(街道)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情况开展全面排查,摸清各企业的基本情况,清查各企业占地面积、建筑设施、设施设备等情况,逐一建立台账。采取集中约谈和个别约谈的方式,与企业面对面开展约谈,告知关停搬迁工作内容、方式和时间要求等。
    (二)宣传法律,明晰政策。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地宣传中、市、县有关环保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此次关停、搬迁的相关政策措施,扩大群众知晓度,让群众理解搬迁工作,支持搬迁工作。
    (三)分类施策,依法搬迁。一是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处罚决定书执行,若企业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自觉拆除搬迁的给予设施设备搬迁费补助,并给予一次性奖励。二是对行政许可齐全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与所辖乡镇(街道)签订关停搬迁协议,并自行搬迁的,对实物和搬迁费予以补助,并给予一次性奖励。三是对行政许可不齐全的企业,由有执法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法予以拆除。若企业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自觉拆除搬迁的给予构建筑物拆除费用和设施设备搬迁费用补助,并给予一次性奖励。四是建城区(与湿地公园重叠部分)关停搬迁的企业,由县规划局牵头,城建公司配合予以拆除搬迁。五是龙河国家湿地公园内除工矿以外的其他企业,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搬迁、拆除、整治(见附件2)。六是对在规定时限内未签订协议,拒绝拆除的,依法开展强制拆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企业承担。由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作预案并实施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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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什么情况下,被关停搬迁的企业可以提起行政补偿?
    1.因水源地的划定,造成企业合法利益损害,行政机关应予以补偿。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申报并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行为,虽然是经过省政府批复同意才组织实施的,但其划分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划定水源保护区域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其划分行为即便合法,可一旦因维护公共利益,而造成企业利益受有损害,也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对此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2.禁养区划定以前,已存在的养殖企业,不属于违法行为,如需关停搬迁,应予以补偿。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明确规定,因划定禁养区,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由此可知,禁养区划定前已存在的养殖场,其养殖行为不属违法行为。如果认定该行为违法,那么《防治条例》就不可能作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予以补偿”的规定。
    另外,各地方虽已制订有关保护条例,但作为下位法的《保护条例》不能违反上位法《防治条例》的立法精神、立法内容。不能将《防治条例》已规定的,应当对划定前的养殖场予以补偿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养殖多年的养殖场,如需关闭、搬迁上诉人的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3.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生产设施,行政机关如已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类证件,其颁发行为违法,由此造成企业受有损失的,应当补偿。
    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政府当年为了快速发展经济,在此特定历史时期下,准许大量企业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采矿产资源。然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对于此种“保护区划定在先,许可行为在后”的批建行为,应当确认其许可行为违法,由此造成企业受有损失的,有关部门应予补偿。
    4.行政机关虽未撤销行政行为,但其以通知其他行政部门执行其他行政行为的方式,在事实上达到撤回企业许可效果的,也应予以补偿。
    实践当中,当地政府虽未直接以书面的方式作出撤回,吊销企业采矿、排污类许可性证件的决定。但为达关停目的,当地政府往往会以通知国土局吊销企业采矿许可证、通知环保局吊销企业排污许可证,同时通知质检、税务、公安等部门辅助关闭工作的方式,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此一系列行为,已在客观上导致企业被迫停产,事实上已构成对企业相关许可的撤回,由此给企业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5.行政机关撤销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虽然合法,但其对企业无后续处理的方案和救济渠道,由此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也应补偿。
    有很多企业在建厂之初为了满足环保要求,便以不断扩大产能的方式,以此求得行政部门对其下达环保达标的认定,此方式也确实让不少企业获得了相关机构的审批。然而,由于后续区划的调整变化,当地政府会马上撤回此类企业的已生效行政许可,该行为虽符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撤销情形,但行政机关在该关停通知上应当载明关停的法定理由和后续处理方案和相应的救济渠道,如果只是单纯的责令关停、停建,没有具体的解决方式和救济途径,那么相关部门因撤销原有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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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自然保护区搬迁污染企业行政补偿的具体损失金额该如何确定?
    对于行政补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按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那么实际的损害补偿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进行确定呢?
    在实践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行政补偿具体金额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种方式:
    1.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资产和费用进行评估后,所作的《评估报告》。
    2.法院或企业自主申请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补偿依据。至于鉴定过程中的证据,由鉴定机构调取,如果企业对鉴定结果有疑问,也可申请再次鉴定。
    3.当地审计局在关停方案作出后,通常会按当地政府的批示,对企业的关停补偿资金进行审计,由此形成的《关于某公司的关停补偿资金的审计报告》,也可作为认定企业受有损失的补偿依据。
    4.企业建立时必要支出的证明材料。如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缴付的出让金,为获得采矿权而缴付的采矿权使用费等,凡为企业建设所必需的支出,都可作为行政补偿的合理补偿范围。
    综上,行政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如对合法企业造成损害,企业可以对其主张行政补偿。但在关停类案件中,一旦提起行政补偿申请,那么整个案件的发展方向也将就此确定。虽然企业对此享有申请补偿的权利,但笔者建议还是要在最恰当的时机提起行政补偿,由此才能使案件达到最好的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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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企业在自然保护区被责令关停搬迁,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面临环保关停,维护企业权益是一个斗争的过程,是一个有战略布局,有战术指挥的战争。企业面临关停拆迁,如何维护权益是一场巨大的利益之争,没有真正的杀手锏,没有真正的斗争决心、斗争手段,当事人就只有被宰割的下场了。维护拆迁权益的成功有赖于律师的专业知识、经验,也有赖于当事人自己的努力。这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从其他意义上来说也是心理上的战役,考验彼此的耐力、智慧、坚韧。所以在整个过程中,要提前做好企业拆迁的整体策划,用合法的手段,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争取企业利益的最大化。那么,企业拆迁解决途径是什么?律师在帮助企业主维护拆迁权益中又将如何发挥作用?
      (一)选择正确的评估方式
      化工企业搬迁的补偿谈判,最重要的是评估方式的选择。在现实中,选对评估方式才能正确计算企业应得的补偿。很多时候征收方为了能够尽快使化工企业搬迁就会选择比较简单的评估方式,这对化工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不能真正体现企业的损失。
      (二)以法律手段应对违法措施,弱化违法拆迁的影响
      相关部门在治理化工厂等污染企业过程中,我们在办案中经常会遇到征收方采取行政强制力量推进工作——断水、断电、拆除设备、清理原料等,这些手段没有法律的支撑,严重损害了化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付这些明显违法的行政手段,要勇敢地运用法律来维护权益。很多时候,关闭关停甚至是要求搬迁都是合法的。在整个过程中,不排除有违法拆迁的行为,但此处,专业拆迁律师强调“弱化”而非暴力抵抗违法拆迁行为,我们主张被拆迁企业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绝非做“最牛钉子户”。专业的拆迁律师,通过向实施违法拆迁行为主体发送各种法律文书,扩大对方的违法点及其造成的影响,增加对方实施违法拆迁行为的成本和压力,从而增加谈判筹码,以此表明,企业拆迁维权决心很大,已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且方式合法得当,要求对方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拆迁和补偿。
      (三)制定有理有据的谈判方案
      在企业维权的过程中,由于现实中缺乏对政府有效的监督机制,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常常涉及一些违法行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提醒正在面临环保关停的企业主们,作为企业当事人,只能通过包括合法的要求补偿理由在内的合法手段去降低风险。因此,我们在谈判过程中,首先要有一套具有合理的事实具体的谈判方案,但在整个拆迁过程中,由于所涉利益巨大,在谈判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斗争的手段,且这些斗争的手段能够迫使拆迁人放弃使用违法的手段进行强制拆除。
      (四)将强权关停搬迁变更为相对平等的交易
      政府作为行政决策方,其主体地位与被关停搬迁企业具有不平等性,概不平等性决定了拆迁补偿谈判中被拆迁户处于被动地位。专业的拆迁律师需要通过前期对项目的合法性调查、分析企业本次关停搬迁获得补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现并放大行政决策方在关停过程中的违法之处,在其违法执法时,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增加对方违法执法成本,为双方构建平等的谈判地位做准备,变强权关停拆迁为平等交易,最终使得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符合民法范畴意义上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示。
      总结:强权关停拆迁,是法治社会中不正常的存在现象,虽有它存在的理由,但这并不能成为可以肆意压榨民权的借口。中国自古遵从“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道理,在法治的今天,民权更应该是不可侵犯的神圣合法私权,因此“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不可逆行的行政行为,“依法办事”是公民维护权益的有效手段,专业拆迁律师则是维护当事人基本民权的天然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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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自然保护区企业环保关停搬迁,面临行政处罚威胁,怎么办?
    自然保护区的企业环保关停搬迁案件中,由于受到上一级职能部门的工作进度压力,在具体的企业环保关停搬迁案件中,越来越多政府职能部门会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来逼迫企业尽快的完成关停搬迁行为,通过不断下达环保处罚的方式逼迫企业主动低头,以此促进搬迁问题的解决。然而面对环保处罚,企业往往不能合法依规的妥善应对,很容易背负巨额处罚,不仅不能获得合理搬迁补偿,更可能使企业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我们总结实务经验,遍查法院判例,将相关内容总结如下。
      一、企业自身环评过关是一切的根基
      我们检索了大量企业要求撤销环保处罚的诉讼案例,发现企业败诉最常见的原因就是自身缺乏环评手续,确实存在环保不达标的事实,即使执法机关在处罚程序中存在瑕疵,也容易被法院认为处罚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如果企业自身的环保条件不过关,就算因为处罚机关纯粹的程序性错误而被法院撤销处罚,企业的违法状态也仍然存续,处罚机关完全可以再次严格履行处罚程序,实施处罚,甚至在有的判例中,法院会直接判决执法机关在限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就算胜诉也是治标不治本,对解决搬迁问题没有帮助。
      反过来说,如果企业已经拥有环评手续,即使政府为了逼迫企业搬迁,颠倒黑白强行认为企业环保不达标,处以罚款甚至关停的处罚,企业就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上级政府或司法机关予以撤销。
      二、容易导致巨额罚款的按日计罚有其适用程序
      在企业面临搬迁时,搬迁方往往可以统合各方行政力量,对企业予以综合性施压,但是环保罚款确是其中出现次数越来越高的手段,这其中的原因除了社会对环保关注度有所提高的大背景,尤为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环保罚款可以按日计罚,一方面能够在短期内累计巨额罚款,另一方面也契合了逼迫企业尽快搬迁的需求。
      所谓按日计罚,是指环保部门如果发现企业排污不达标,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因企业持续排污而连续性的按日不断加以处罚。通常来说,行政处罚有“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反复处以罚款。但是根据《环保法》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规定,在环保领域,如果企业持续超标排污,则每一天的排污行为都可以视为独立的违法行为进行单独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但是适用这一规定有严格的条件,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想要启动按日计罚,需要在做出责令改正通知后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发现被处罚人拒不改正,方可启动按日计罚程序,并需要再次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如不严格依照该程序,则不能适用按日计罚程序。当然企业自身也需要警醒,如果真的存在环保问题,不要不把责令改正通知当回事,一旦被复查不合格,就可能一次性面临最多累积一个月的罚款,如果仍然拒不改正,还可以多次反复处以按日计罚。
      三、处罚额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遵守过罚相当原则
      法律对行政罚款往往只规定了一个区间,具体到个案如何掌握并没有详细规定,因此各地方往往自行制定了相对详细的规则来判断处罚额度。但是这些规定有的甚至是处罚机关的内部文件,轻易无法看到。因此企业如果觉得对自身的处罚额度过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让法院确认环保部门的处罚依据,我们查看到很多案例,法院都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调整了原本过高的罚款额度。如浙江丽水某屠宰场诉当地环保局一案中,环保局提出其处罚依据为内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细则,但该细则同时规定,对不同规模的被处罚人适用的处罚系数不同,本案中即错误的适用了更高一级的系数,法院由此认为原处罚决定量罚过重,判决减少了接近一半罚款。
      过罚相当原则是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企业如果对处罚金额有异议,要敢于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如果置之不理,就容易陷入被动,甚至遭受巨大损失。
      二、面临违法环保处罚,企业应当如何维权
      1、双方协商
      行政机关和企业之间,应当基于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对于违法处罚,企业可向该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同时针对企业搬迁,搬迁方应当保障给予被搬迁方平等的地位,双方进行平等谈判。同时,企业即使拥有谈判筹码,也不能为此像“钉子户”一样强词夺理。
      2、提起诉讼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利用职权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若企业在认为该行政处罚不合理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有权在诉讼时效内,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维权。同时由人民法院来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程序、实体上是否合法,帮助企业维权。
      3、向有关机关控告
      由于控告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所以如果在企业搬迁过程中,若企业发现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利用职权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存在,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控告。
      由上述内容可知,当企业在关停搬迁之前或搬迁过程中面临环保处罚甚至关停时,不要恐慌,要坚定维权信念,寻找专业搬迁律师协助,通过法律救济的方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的介入能够更稳妥的将企业利益保护在法律框架之下,不但节省了维权的时间和精力,更加有效的保障了企业的稳定生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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