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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环评无排污许可整改关停处罚

来源: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分类:环保关停
  • 1  无环评文件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第三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建设单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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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关于排污许可证常见问题解答?
    (1)对未及时申请、变更、补办排污许可证,如何处理?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54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2)排污许可证续期如何办理?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46、47条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3)什么情况下,相关单位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49条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4)违法排污管理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60条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排污单位应当在相应季度执行报告或者月执行报告中记载本条第一款情况。
     
     
    (5)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如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61.62条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内容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内容,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内容一致;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时间一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执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完成改正任务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务的,可以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注销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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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没有环评和排污许可证的的企业是否可以补办?
    对于“未批先建”企业能否补办环评手续的问题,新《环保法》生效前的“未批先建”项目应限期补办环评手续;新环保法生效后的,不再适用限期补办手续。
    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评法》,取消了有关“未批先建”项目补办环评手续的规定。对于“未批先建”项目接受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后是否可以办理环评手续的问题,实际操作中存在争论。
    一种主要观点认为,新《环保法》和《环评法》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因此,对“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后,建设单位已经付出了应有的违法代价,不应再要求建设单位补办环评手续,而应通过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等手段,将该建设项目纳入日常环保监管。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补办环评手续的完全废止。
    考虑到实践中涉及“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量大面广,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刚刚开始起步,不允许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将会导致大量“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的法律地位处在不明确的状态,也将给后续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制度的执行带来障碍,可能直接影响环保执法。
    环保部环评司司长崔书红今日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目前倾向于区分两类情况处理。
    一是对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生效前,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依照原环境保护法和原环境影响评价法执行,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二是对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生效后,包括2016年9月1日新《环评法》生效后的“未批先建”项目,不再适用“限期补办手续”。
    但是,建设单位在接受环保部门处罚后,主动补办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请环保部门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崔书红还表示,环保部将在与相关方面沟通后印发文件予以规范。相关要求以正式印发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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